案例
添加非普通食品原料“玫瑰花、*芪、*参、肉苁蓉”,法院判处商家十倍赔偿
裁判要旨:涉案食品的中文标签中含有*芪、*参,*芪和*参并非国家卫生部门认可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是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其亦不是新资源食品,根据年10月12日卫生部发布的《关于“*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以及年12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参茸酒等产品不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芪、*参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芪、*参等原料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当按照《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批准,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添加*芪、*参等原料生产的涉案商品已经申报为保健食品或者已经相关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因此,被告销售的商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粤民初号原告:张恒文,男,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被告:重庆云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机电一支路4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5U8K4T4T。法定代表人:刘东红。原告张恒文与被告重庆云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恒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云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购物款元,以及十倍赔偿购物货款金0元;合计: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拼多多"在被告经营的网店绿吟千堂养生馆食品旗舰店,购买了11盒“玫瑰花桂圆茶”每盒单价48元,合计元;订单编号:-,原告付款后,被告于年11月5日从重庆发货,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快递单号为6;原告于年11月8日收到快递。“玫瑰花桂圆茶”的详情页面介绍,产品名称:玫瑰花桂圆茶,食品类别:代用茶,配料:玫瑰花、桂圆、枸杞子、大枣、菊花、山楂、陈皮、茉莉花、*芪、*参、丁香、肉苁蓉、荷叶,实物外盒包装和里面小袋包装显示执行标准代号:Q/YQS,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750822310,配料里添加有玫瑰花、*芪、*参、肉苁蓉,涉诉的产品属于普通食品,但是产品的成分中却含有中药材玫瑰花、*芪、*参、肉苁蓉。中药材玫瑰花、*芪、*参、肉苁蓉未被列入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卫生部于年2月28日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51号),在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不包括玫瑰花、*芪、*参、肉苁蓉,在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包括玫瑰花、*芪、*参。而“肉苁蓉”也在中国药典版里面可见它属于药品而不是普通食品,年10月12日,卫生部发布《关于*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中标明“我部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因此玫瑰花、*芪、*参、肉苁蓉属于保健食品原料,而非普通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当按照《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批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年4月21日作出《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中,载明“原卫生部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除己公开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年12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参茸酒等产品不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规定“人参、丹参、西洋参、*参等物质属于仅限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到目前为止国家卫健委也未正式公布公告玫瑰花、*芪、*参、肉苁蓉可以做为普通食品原料。该玫瑰花桂圆茶添加有玫瑰花、*芪、*参、肉苁蓉等成分均未被列入药食同源名单,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结合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该产品属于食品受《食安法》保护,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被告作为产品的生产方销售方为了自身盈利目的对于涉诉商品中添加有玫瑰花、*芪、*参、肉苁蓉应当是明知的,违法将食品添加药品进行出售是一种生产经营行为,影响一定群体人身安全,若不加强严格管理就有可能导制人体药物中*。中药材未经过相关部门安全性评估用于食品原料生产销售存在安全隐患,个人配制自用的,其安全性由自己负责;不具社会危害性。在未获得《相关部门备案、检验合格证》随意生产销售,商家销售该产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安全不负责任。被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食品安全审查义务,其知道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其公然生产销售,其行为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理应承担销售不安全食品的法律赔偿责任。综上所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公平裁决,秉公办案。被告重庆云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无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一、年11月4日,原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了被告网店绿吟千堂养生馆食品旗舰店销售的11盒“玫瑰花桂圆茶”,每盒单价48元,合计元(订单编号:-)。二、原告庭审中出示的涉案商品实物的外包装标签上标注含有*芪、*参。三、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51号)之规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不包含*芪、*参,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包含了*芪、*参。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通过拼多多平台在被告经营的网店中购买商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食品的中文标签中含有*芪、*参,*芪和*参并非国家卫生部门认可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是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其亦不是新资源食品,根据年10月12日卫生部发布的《关于“*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以及年12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参茸酒等产品不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芪、*参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芪、*参等原料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当按照《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批准,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添加*芪、*参等原料生产的涉案商品已经申报为保健食品或者已经相关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因此,被告销售的商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向被告退还所购的货物,如不能退还,则按照购买时的价格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云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恒文货款元并支付赔偿金0元;二、原告张恒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重庆云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所购11盒“玫瑰花桂圆茶”,如未能退还,则按购买时的价格在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重庆云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熙审判员 郑玉琴审判员 吴海芬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小梅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转载时请注明出处。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的个人观点,与本